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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
原 告 陳恒正
被 告 李尚侖(原名李勇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貴門市,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何」之成年人,容任「小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25日9時18分許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陳鴻博」、「吳昕妍」、「陳美清」、「BANKCEX-亞太客服(阿文)」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至BANKCEX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10時46分許,至南投縣○○市○○街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完全不知道原告是誰,我沒有要犯罪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1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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