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金錢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2
- 二、被告則以:就本案所涉刑事部分認罪,但僅能賠償原告2至3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70刑事簡
- ㈢、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謝和達
被 告 周鴻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金錢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商討解決上開糾紛。
被告竟攜帶短刀1支至上開公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侵權行為犯意,持上開短刀走向謝和達,見謝和達拿隨身側背包抵擋,仍未放下上開短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拉扯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割傷、左無名指及小指割傷之傷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案所涉刑事部分認罪,但僅能賠償原告2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
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70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又被告上開行為,核屬侵害被告身體、健康、安寧權,原告雖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
是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兩造當時之關係、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動機(金錢糾紛)、手段(持刀拉扯)、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傷害(外觀不易察覺之手指輕微割傷)、原告於侵權行為事件之參與情形(攜帶電擊棒)、精神上的損害程度;
並考量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上開金額,並作為被告上開刑事判決緩刑之條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對被告寄送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而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參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