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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8號
原 告 費慶華 地址詳卷
被 告 潘國輝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第3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被告潘國輝之訴訟代理人為洪國欽律師,上開漏載部分為顯然錯誤,核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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