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98號
原 告 曾靖文
被 告 吳孟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又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吳孟謙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且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㈡、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案件,認為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上開併辦之偵查案件,無從併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而將該併辦卷宗檢還予士林地方檢察署,暨請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案件,尚難遽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難併辦審理。
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訴訟,明顯與「刑事訴訟起訴後,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
稽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四、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於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併辦案件另行偵查後,若有另行起訴及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