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02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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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攔查時間補充為「同日2時54分稍早前之某時許」、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 告 江信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2年4月9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街22巷37弄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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