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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酒後騎車上路時間「20時許」更正為「19時53分許」、第9行「20時19分許」更正為「20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欽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19號
被 告 張欽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棟(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起訴)與李姿嫻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欽棟因不滿李姿嫻前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且不願撤回告訴,竟心生怨恨,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攜帶美工刀一把(未扣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文山國小,當日20時19分許,徒步進入文山國小地下室之教室,其明知人體頸部除為大動脈、氣管、頸椎、脊髓等,關乎維持生命所必要基本生理功能運作之重要組織集中所在之脆弱部位,在人體外觀造形上較相連之頭部、軀幹更為退收、內斂,並非其他突出而易於為旁人、外物觸及之身體外圍輪廓處,尤為任何動物遇到危險時均會本能反射退縮並嚴予保護之部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進入教室後,左手勒住李姿嫻脖子,右手持美工刀刺向李姿嫻頸部,口出「要讓你死(台語)」之言詞,李姿嫻出手抵抗後雙方倒地,張欽棟仍持美工刀刺向李姿嫻頸部及大腿,致李姿嫻有左側頸部5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內側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斯時坐在李姿嫻旁之同學即李姿嫻堂妹李珮淇見狀,欲阻止張欽棟殺害李姿嫻而出手阻攔,張欽棟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把美工刀攻擊李珮淇,致李珮淇有右手臂撕裂傷之傷害,李姿嫻在場之同學李吳牡丹為阻擋張欽棟,亦遭張欽棟割傷手部(未就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欽棟因遭阻擋後即離去,李姿嫻始倖免於難,經警獲報後,於當日23時5分許,前往張欽棟上開住處拘提張欽棟,並扣得張欽棟案發時穿著之上衣及短褲各一件,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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