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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4月11晚上9時至晚上10時30分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榮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26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參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其尚難認屬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
至其有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
被 告 柯榮付(大陸地區)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順榮造船公司內,飲用啤酒3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海岸路及大關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警員見柯榮付散發酒氣,而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檢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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