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374,2023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可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可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徐可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行「6193號號」更正為「6193號」;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徐可昀(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雖有其他障礙物,但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未與告訴人陳冠倫進行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超速駕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徐可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可昀於民國111年3月26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三段20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冠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冠倫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
嗣徐可昀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倫委由其母陳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可昀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冠倫、告訴代理人陳莉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42張。
(九)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