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39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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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啓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啓文(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後撞擊告訴人施佳良騎乘之普機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被告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黃啓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文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口,欲左轉和平一路行駛時,適有施佳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黃啓文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施佳良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黃啓文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施佳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黃啓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施佳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啓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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