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467,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福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3號
被 告 楊福山(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復興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彥儒(未受傷)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送醫。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福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