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48,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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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與四維一路口,欲左轉四維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適有謝宏源、陳淑卿沿四維一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通過該路口,蔡孟廷所駕駛之車輛遂碰撞謝宏源、陳淑卿,致謝宏源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胸椎脊椎不完全性損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陳淑卿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蔡孟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宏源、陳淑卿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2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疏末注意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2人,致渠等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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