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50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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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陳泓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甫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5日)上午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庭園式KTV(五福店)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住處,復於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KTV,至同日上午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讓行人先行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對陳泓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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