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52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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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福祥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仍於翌(24)日4時24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第8至10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河南二路與瑞源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自摔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
被 告 陳福祥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4)日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騎車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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