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55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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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馥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馥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馥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吳佳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6號
被 告 莊馥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馥顁於民國112年1月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鳳五街與明鳳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有「慢」字標誌路口未減速貿然直行,適吳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鳳八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吳佳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佳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馥顁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佳祺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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