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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亮宇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沈亮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第5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右側近端耾骨骨折」更正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亮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亮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駕車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陶國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陳述意見並表示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故無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酒醉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酒醉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雖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所為仍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因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53號
被 告 沈亮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亮宇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233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前方有陶國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左後角繩子勾到乙車右把手,陶國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肩及右下肢挫擦傷、右側近端耾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幹骨折、右脛骨平原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經到場員警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沈亮宇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沈亮宇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陶國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亮宇之自白。
(二)告訴人陶國真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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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酒醉駕車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有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雖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其所為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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