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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紅樓夢會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9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9分許,林秀敏駕駛上開車輛沿民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民生二路與自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與蔡玉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蔡玉梅因而受有額頭血腫兩處、右手掌撕裂傷約1公分、左上臂疼痛、雙膝擦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9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秀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得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敏(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蔡玉梅、同案被告劉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道路時相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告訴人前揭傷勢非輕(已和解並撤回告訴),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審交易卷第2頁),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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