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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莎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莎麗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二路與南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六合二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丘曜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劉莎麗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丘曜愷之機車前車身,丘曜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
嗣劉莎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莎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曜愷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錄影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且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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