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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豊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豊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豊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橋墩,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郭豊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豊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宮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4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本館路601巷口,因酒後不勝酒力睡著,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駛,不慎撞擊路旁橋墩(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豊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豊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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