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81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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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榮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葉榮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旗於民國112年9月29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
嗣同日8時4分許,葉榮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崗山西街口處,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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