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90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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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賜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賜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又於翌日(9日)上午12時45分前某時」更正為「又於翌日(9日)上午12時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賜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潘賜麟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賜麟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津海岸公園內某處飲用米酒後,步行前往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旗津輪渡站附近某處之公園,又於翌日(9日)上午12時45分前某時,自該處步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附近某處之機車行,至同日上午1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號牌,引擎號碼為SA25GJ-000000號,牌照狀態異動原因係補照)離開前開機車行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908巷之巷口,因未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2時49分許對潘賜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賜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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