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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並補充告訴人顏廷宇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案發(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時乃駛入來車之車道,而逆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對向車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15、25頁、偵卷第27頁),是告訴人顯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天琦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又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行迴車、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70號
被 告 李天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756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同向左側有顏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至該處。
李天琦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顏廷宇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顏廷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肩鈍傷、四肢及面部擦挫傷等傷害。
李天琦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顏廷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李天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廷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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