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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柏安(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盧柏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直行到高醫要右轉進入校門口時,我有減速,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覺對方車速過快,或不專心才會撞到我云云。
惟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走外側車道右轉要進高雄醫學院,我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減速1-2秒超過一台紅色機車,就轉彎,對方就擦撞到我後方」等語,嗣於警詢時復自承:「到接近高醫學校校門口時,我要準備右轉進去高醫學校時,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減速,時速大概20左右,對方撞到我,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然後我就感覺到機車後面被撞了一下,我有感覺到後方被撞擊後,我就停下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5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係於超車後隨即逕自右轉欲駛入高醫門口,而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車距,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我感覺對方車速過快,或不專心才會撞到我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於事故當下自陳時速約45公里,然事後於警詢中復改口陳稱只有40公里,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本案茲因雙方於談話紀錄中各執一詞,肇事因素無法分析」,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51至53、11至17、31頁),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騎乘普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
被 告 盧柏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進高雄醫學大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朱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朱怡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4cm)、左上下肢及左腰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及髖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盧柏安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安於警詢供稱:我直行到高醫要右轉進入校門口時,我有減速,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覺對方車速過快,或不專心才會撞到我等語。
(二)告訴人朱怡臻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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