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97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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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瑜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子瑜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7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許景翔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
被 告 葉子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瑜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63號前時,適同向右側由許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葉子瑜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許景翔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7×3公分、右手腕擦傷0.5×0.5公分、右膝擦傷8×4公分、右小腿擦傷2處17×4公分、0.5×0.5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左小腿擦傷3×2公分、左手腕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
葉子瑜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景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葉子瑜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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