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天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論述,然卷內查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事致他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蘇天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112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某處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崇賢路與仁忠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