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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秀鳳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實際上亦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偵訊中另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云云,惟就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乙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記載告訴人疑似超速行駛,是告訴人非無過失可指,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亦僅涉民事賠償範圍之認定,與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而未敘及罪名之變動,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
被 告 江秀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鳳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4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4段與頂厝路口時,適右方有吳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
江秀鳳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吳育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吳育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右肘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
江秀鳳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秀鳳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育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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