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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劉冠毅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劉冠毅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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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冠毅(下稱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瑞銘(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72號
被 告 劉冠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毅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上363.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同向外側車道由洪瑞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瑞銘之車輛失控再與黃千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洪瑞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瑞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冠毅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瑞銘之指訴。
(三)證人黃千綺之證述。
(四)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七)現場照片19張。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
(十)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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