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457,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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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弘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快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戴宏明沿七賢二路由西往東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通過自立一路,亦疏未注意依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行走,陳政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不慎撞及戴宏明,致戴宏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左臉撕裂傷等傷害。

陳政弘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72頁、審交易卷第97、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宏明(嗣於111年8月13日死亡)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戴東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19、59-60、185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監視器截圖4紙、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20-21、23-27、30-32、41-42、60-6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惟其於行為時年滿25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告訴人步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依標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有監視器截圖可稽(見他卷第60-61頁),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無照駕駛;

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2種加重事項,惟依上開說明,僅加重一次)。

3.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審交易卷第95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1.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8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2.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家屬損害(因告訴人嗣於111年8月13日死亡),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1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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