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46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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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玓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吳玓霖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

被告吳玓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闖越紅燈之疏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25號
被 告 吳玓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玓霖於民國111年2月6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之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直行指示標線車道,未依號誌指示,在路口號誌全紅時段任意迴轉後往東方向行駛,適KHOIRUL ABIDIN(中文姓名「阿丁」)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KHOIRUL ABIDIN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髖臼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KHOIRUL ABIDIN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KHOIRUL ABIDIN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行駛直行指示標線車道,未依號誌指示,在路口號誌全紅時段任意迴轉往東方向行駛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闖紅燈亦為肇事因素。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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