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51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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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0號
被 告 劉慶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忠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悅聖音樂餐廳」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4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1)日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1巷與樂善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1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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