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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偉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於112年1月13日0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商協路口時,因未開啟頭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5頁、第49至50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偵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第27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不知之理,猶於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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