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527,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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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22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3段220巷與至學路86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吳文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學路860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至學路860巷路面繪設有「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陳俊廷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吳文閔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吳文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前皮膚壞死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嗣陳俊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閔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65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騎乘機車通過本案肇事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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