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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顏正文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75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並因而擦撞被害人顏正文所駕駛之車輛而致他人車輛毀損,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陳美麗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灣興街口時,與顏正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無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陳美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正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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