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546,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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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清祥於警詢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黃清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祥於民國112年2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明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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