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63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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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畇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畇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擅自跨越以進入對向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畇汝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陳美月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劉畇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畇汝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7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一路142巷與天祥一路之交岔路口欲穿越天祥一路往天祥一路159巷時,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陳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身,陳美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畇汝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月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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