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32,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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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89、211、21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本案除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70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至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之證據能力,涉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詳下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我已表明拒絕酒測,但員警謊稱最近已完成修法,拒測之罰鍰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導致我受詐欺而選擇接受酒測,員警所為應屬違法取證,故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案發當日員警於執行酒測過程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經本院勘驗後,檔案內之影像、聲音均連續未中斷,並無事後編輯之情形,而員警值勤過程中曾向被告提及之修法內容,乃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屬動力交通工具,綜觀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員警均未向被告提及拒絕酒測之罰則,被告亦未曾向員警表示欲拒絕接受酒測,且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後,尚以電話通知其友人,於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談過程中,被告尚主動向其友人表示,被告於4年多前曾有酒駕遭查獲之經驗,拒測將遭罰9萬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67、176-177頁)。

由此觀之,員警於案發當日值勤過程中,並無欺騙被告接受酒測之行為,被告接受酒測乃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員警所為酒測之蒐證行為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員警以酒測取得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自應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以其接受酒測係遭員警欺騙所致為由,主張酒測係違法取證所得而無證據能力,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審以包含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之相關卷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之紀錄、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許榮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宸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倉庫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與渤海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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