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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有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除量刑部分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有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許振昇之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4、79、83、84、153頁)」。
餘則引用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邵有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
㈡雙方業已和解;
㈢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論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終結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審理期日當場支付已屆期之2萬元等端,有上開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㈡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上訴意旨另謂告訴人亦超速云云,惟:
1.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088800號函,告訴人行向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本院卷第61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其時速俱為30公里以下等語(警卷第33頁;
他二卷第50頁;
偵二卷第51頁;
本院卷第57頁)。已難遽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超速情事。
2.再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警卷第75、81至82頁),俱未載告訴人具肇事因素。
嗣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並鑑定告訴人車速,據覆略以:維持原鑑定結果,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受限畫面角度及解析度,未便認定速度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2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12571064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憑。
3.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告訴人之車速,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認告訴人確有超速,難謂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意旨就此
指摘,自難逕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未謹守交通規則,無照騎車上路在先,擅闖紅燈在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可取;
2.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3.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件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
4.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52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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