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12,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佩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佩琦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陳佩琦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適有董號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貿然超速,2車因而發生碰撞,董號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並導致味覺障礙、嗅覺異常,已達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嗣陳佩琦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號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佩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董號騰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就導致告訴人味覺障礙、嗅覺異常等重傷害部分,則表示:我不清楚、我不曉得等語。

經查: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貿然超速,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82頁;

交簡上卷第46至47、278、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47至48、82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1、29、33至42、53至55、57至59、61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在標線為直行之車道上貿然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行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為50公里之案發路段時,自述係以時速約50多公里行駛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82頁);

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頁),亦可見被告之甲車右側車門遭撞擊而明顯凹陷,更顯告訴人騎乘乙車撞擊被告所駕甲車時之力道甚鉅。

綜合上情,應可認告訴人案發時顯未遵守前開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並因此與被告所駕甲車發生碰撞,是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為灼然。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僅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除受有上述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外,尚因自述車禍後喪失味覺,於112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就診,及於同年月13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期間長短未明之後遺症;

嗣因嗅覺及味覺障礙,於112年6月6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12日、同年10月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

再因味嗅覺喪失,於同年12月2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味覺檢查後,診斷為味覺障礙、嗅覺異常,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簡上卷第151、153、155頁)。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嗅覺及味覺障礙情形,係於第一次車禍住院要出院前一天才發現,因為我撞到腦震盪,頭腦有點不清楚,經醫師表示係因車禍腦部受損造成,不太可能回復;

嗅覺需要很用力吸才有味道,味覺則喪失,需吞到喉嚨才有感覺,因為會有食物的氣息回到鼻腔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卷第287頁)。

綜衡告訴人前述就診之經過始末、味嗅覺受損症狀與本案車禍之時間密接性,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味能及嗅能嚴重減損,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及記載告訴人受有味覺障礙、嗅覺異常之重傷害,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交簡上卷第278至279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尚包含味覺障礙、嗅覺異常,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可能因本案受有重傷(見交簡上卷第289頁),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審酌其肇事態樣、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提出顯不合理之求償金額等情事,改判較輕刑度。

然被告所舉上開因素,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288頁),尚難認其上開所述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所生損害非輕。

復斟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就重傷害部分表示不清楚,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之情形;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289、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見交簡上卷第41頁)。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0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卷 交簡卷 3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卷 交簡上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