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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維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維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6-67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為「得」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應無加重之必要;
被告已與告訴人孔連聰、方敏如(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當庭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和解情事,量刑尚有未洽;
另原審未審酌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結果: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已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按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相關量刑事項。
惟查,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於本案上訴後和解成立,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經本案告訴人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一節,有本院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和解筆錄(院二卷第139-142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故被告以此為由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涉及道路基本行車秩序之違反,核與上述規定禁止駕駛執照吊銷者駕車,以避免未持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者駕車上路,因欠缺遵守基本行車秩序而對往來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有關,原審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認定尚無違誤;
又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因本案就被告犯行之量刑範圍,縱經加重後之處斷刑下限尚包含罰金刑在內,衡諸本案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以此為由所提上訴,均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判決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釀成交通事故,致使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該事實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本案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本案告訴人當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述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維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被告黃建維並非機車左轉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實係視線遭暫停於維新路南向北快車道黃網線前之自小客車遮蔽,而未發現告訴人機車駛來,且告訴人孔連聰明知視野遭前開暫停自小客車遮蔽,自得遇見前方路口會有緊急狀況之發生,而應減速行駛做隨時煞停準備,卻捨此不為,是告訴人就本案亦與有過失等語。
然就辯護人陳稱當時有自小客車遮蔽視線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
況被告於警詢時雖有陳稱視線遭暫停自小客車擋住云云,然對照其於案發之初,在警察前往現場談話時,卻隻字未提視線遭擋住之情節,並陳稱:案發當時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自難僅憑被告嗣後一面之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於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案發現場確實有暫停小客車並遮蔽雙方視線之情況下,辯護人前開所陳,自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孔連聰、方敏如(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則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見警卷第38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黃建維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維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維新路12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孔連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敏如,沿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孔連聰、方敏如人車倒地,孔連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方敏如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嗣黃建維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孔連聰、方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維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孔連聰、方敏如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八)現場照片16張。
(九)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孔連聰、方敏如)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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