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4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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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詩怡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謝○雀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詩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3、97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我已經與謝○雀調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97、10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謝○雀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事發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未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可憑,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交通事故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3至94、111至115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大部分之賠償金額,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

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許詩怡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謝○雀新臺幣1萬元至謝○雀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法扶)
被 告 謝○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許詩怡、謝○雀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許詩怡於民國111年……」、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側有謝○雀……」;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檔案勘驗照片5張」,並補充說明不採被告即告訴人謝○雀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謝○雀偵訊中辯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許詩怡所騎乘之機車,沒有並行,許詩怡騎在我後方,我沒有辦法注意他,而且她是臨時追撞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謝○雀之辯護人亦辯稱:謝○雀車速很慢,沒有偏移,謝○雀完全沒有過失,是超車不慎的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然觀諸本院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可知許詩怡、謝○雀兩車於影片時間00:00:26秒時,兩車並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於影片時間00:00:27秒時,許詩怡右偏、謝○雀左偏,兩車發生碰撞,謝○雀人車倒地,許詩怡其子黃○旂跌落,足徵謝○雀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之事實,謝○雀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許詩怡、謝○雀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23頁),是許詩怡、謝○雀自當遵守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而不得諉稱不知。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許詩怡: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謝○雀: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41至44頁)及覆議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37至38)在卷可參,復衡之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許詩怡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而與亦因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之謝○雀發生碰撞,許詩怡、謝○雀對本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開之疏失甚明。
又被害人黃○旂、謝○雀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傷害等事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故被害人黃O旂、謝○雀之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詩怡、謝○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1、73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詩怡、謝○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分別致黃○旂、謝○雀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渠等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及許詩怡坦承犯行且事發後雙方經調解未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可憑,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致迄今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許詩怡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對許詩怡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7號
被 告 許詩怡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謝○雀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怡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黃O旂(99年生),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外側快車道接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0號前,疏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側有謝○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車身碰撞,黃O旂因而跌落受有臉部、右肩、右下腹、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第5近端趾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腹璧鈍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詩怡、謝○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詩怡之自白,被告謝○雀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詩怡、謝○雀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八)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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