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4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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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祐禎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饒祐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饒祐禎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捷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捷路與立德路口,欲右轉立德路行駛時,適右方有楊明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

饒祐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楊明儒見狀閃避不及,與饒祐禎之車輛發生擦撞,楊明儒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併右橈骨骨折、右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及右肘、左肘、右膝、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儒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09-11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審交易卷第31頁、院卷第55頁、第108-109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05-108頁、偵一卷第35-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他卷第65-71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他卷第73-79頁)、 現場照片(他卷第87-10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卷第127頁)、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明儒)(他卷第115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81-83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明儒)(他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另查告訴人於案發時疏未注意左前方被告所駕車輛,因而於發現被告車輛右轉時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前後行駛,告訴人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行時,被告右轉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他卷第106頁、第11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63頁、第87-104頁、第12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自首接受裁判,犯罪態度良好。

告訴人雖受有骨折之傷勢,然對於事故發生亦有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重。

再者,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現為在學學生,若因本案執行致未能如期完成學業,將影響被告生涯規劃甚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院卷第28-29頁、第53-54頁、第121-123頁)。

2、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自白犯罪,且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因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03-104頁、第127-129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為被告求處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上述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確實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態度尚可,且已得告訴人諒解。

再考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17-118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

茲念被告現為在學之學生,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8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卷 交簡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卷 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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