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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乙○○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誠心想要與告訴人甲○○調解,惟被告為單親家庭且為低收入戶,尚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四處借貸,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
又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有留在現場並有自首之情形,另保險公司也有介入理賠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43、54至55頁)。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鼻骨粉碎性骨折併鼻中膈彎曲、左橈骨骨折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應屬妥適;
又被告上訴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69頁),是原審對於被告量刑之情狀均未改變。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更正為「…左轉明誠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則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明誠一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門,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鼻骨粉碎性骨折併鼻中膈彎曲、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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