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5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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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怜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怜伃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61、80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陳怜伃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中山國中前西向東方向之慢車道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蘇文男騎乘腳踏車,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門,致蘇文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陳怜伃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因附件(按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1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時,告訴人亦表示無意願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1頁)。

本院審酌被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從而,被告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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