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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蔡孟學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而滿18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
二、經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人,依法應以其父母2人為法定代理人,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而查原告戶籍資料僅登載母親姓名,未登載父親姓名,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合法代理始符規定。
惟依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未有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難認原告起訴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於法顯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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