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訴,5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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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昭興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房昭興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駕照前因酒駕違規遭逕行註銷(逕註期間為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復因交通違規遭永久吊銷,禁止駕駛小型車,詎其於111年8月27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胞兄房昭良,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族一路10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設有劃分島,且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適有莊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房昭興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側車身與莊益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莊益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足第三趾擦傷等傷害。

詎房昭興明知已肇事且致莊益嘉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事故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對莊益嘉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莊益嘉同意或使莊益嘉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益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房昭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一名機車騎士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撞到的人不是審理期日到庭的告訴人莊益嘉,且當時我有跟對方說可以叫警察及救護車來,但對方說不用,我就走了云云(見交訴卷第141頁、第197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27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胞兄房昭良,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口,欲右轉民族一路100巷行駛時,貿然由設有劃分島,且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適有一名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側車身與該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該騎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足第三趾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對該騎士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益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572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8頁、交訴卷第188至192頁)、證人房昭良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至5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交訴卷第141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莊益嘉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4時40分許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復於同日5時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民族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嗣於同日6時27分許至財團醫療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醫,並經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8頁、第9頁、第15至16頁),觀之上開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詳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及住所等個人資料,而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於就醫時需出示健保卡,經核對健保卡上之大頭照與本人無誤後,方能進行掛號並看診,且告訴人亦有提出事故發生當時其手機蒐證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24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人確實是上開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人。

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時,亦經本院核對其身份證件,核與前開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個人資料相同,有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置於交訴卷底證物存置袋內),是以,足證於113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之證人莊益嘉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人。

被告空言辯稱:當天我撞到的人不是審理期日到庭的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卷第27-1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於駕車時遵循上開規定。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劃分島,且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民族一路100巷,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⒈證人莊益嘉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我後有發出劇烈聲響,且駕駛人有下車察看並且與我對話,還說怎麼樣不用報警,他明知發生肇事情形仍在未叫救護車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的情況下逃逸無蹤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熱河街等紅燈,剛起步直行車速沒有很快,一輛貨車突然從快車道右轉,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我人車倒地,當天我穿短褲,腳跟手都有擦挫傷,貨車駕駛先下車察看自己的車後,跑過來問我說在騎什麼車,會不會騎車,我與他發生爭執,後來他就開車走了,對方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我,也沒有問我是否可以離開,我應該有跟他說要報警,他就直接走掉等語(見交訴卷188至19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下車察看,顯然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徵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穿短褲騎乘機車與車輛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身體與路面摩擦,會造成擦挫傷,事所常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生活與駕駛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一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跟對方說可以叫警察及救護車來,但對方說不用,我就走了云云,惟被告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使告訴人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莊益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內容同上㈣⒈),被告所辯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全然不同;

佐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已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理應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方符常情,若被告確實有經告訴人同意才會離開事故現場,何以告訴人並未離開現場,反而始終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被告駕車離去之時以手機錄影,以拍下肇事車輛及肇事人之臉孔。

綜上事證及推論,證人莊益嘉於警詢及審理時所為證言,較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本件事故與其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仍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決意逕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至灼。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駕照前因酒駕違規遭逕行註銷(逕註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復因交通違規遭永久吊銷,禁止駕駛小型車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22日高監駕字第1130017440號函(見交訴卷第131頁)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即屬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審酌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幸非甚重,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4時20分許,案發地點亦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有現場照片可考(見交訴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酌減其刑。

⒊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劃分島,且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民族一路100巷,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當時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民族一路100巷,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目睹告訴人人車倒地,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卻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所為實屬不該;

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固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惟未一併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水果為業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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