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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陳進吉
陳米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夏寶安
東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禹璇
被 告 林玟廷
馮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被告東騰通運有限公司、林玟廷及馮晉廷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其等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東騰通運有限公司、林玟廷及馮晉廷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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