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侵訴,47,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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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安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安雄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安雄為有配偶之人,與代號AV000-A110149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相識後,雙方進而交往。

詎甲○○因不滿A女欲曝光其等交往之事,遂於106年1月9日23時46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A女住處(地址詳卷),於A女開門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蠻力將A女推至房間內,欲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抗拒欲將甲○○推開,甲○○遂因己意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A女之腋下、胸前等處因此有瘀傷、抓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以A女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209、229、23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院卷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316頁;

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第211、213頁),並有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偵二卷第354頁至第355頁、第422頁)、A女與證人丁○○於106年1月9日至10日之對話紀錄(內含A女所傳送之受傷照片,偵一卷第69頁至第83頁)、A女與暱稱「○○Tien」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5、213頁;

偵二卷第25、345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中止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進入A女住處後,旋即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觀察被告全部行為,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因A女放棄抵抗,被告方停止侵犯動作,此情業據A女於本院稱:後來我推不開被告,直到我說算了隨便你,他才停手等語(院卷第206頁)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原強制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欲曝光雙方有交往之情事,竟至A女住處欲以對A女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強迫A女與其性交,因A女持續抗拒而中止犯行,被告雖於案發時與A女為交往期間,然交往中之男女仍對彼此保有性自主權利,此乃智識程度正常、曾接受高等教育之被告所知悉之常識,被告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傷害A女的身體及性自主意識,並對A女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曾為男女朋友,案發後維持互動一段時日,以及被告所為乃己意中止之未遂犯,與性交既遂有所差異等情,並衡以A女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亦有刑事陳述狀1紙可證,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院卷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被告陳報狀、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和解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線上捐款成功確認信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損害賠償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本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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