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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81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81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AV000-A11128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為AV000-A111281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其等於民國95年間結婚,於107年間離婚)之配偶,亦為AV000-A11128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姊夫,甲男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該條第4款,應予更正)。
甲男於99年3月6日至同月23日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家(地址詳卷),因家中無人而認有機可乘,明知A女未滿12歲,竟進入A女之房間,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將手深入A女之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甲男及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9頁、第19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A女所述之案發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且我與B女有監護權等糾紛,應是B女挾怨報復,我沒有做過這種事情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偵訊、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B女僅聽聞A女轉述案發過程,其證述被告下跪道歉之內容亦無法獲得證實,應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脈絡,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被告工作地點在基隆、蘇澳,不可能如B女所述於案發隔日早上5、6點才從高雄住家返回北部工作;
縱使A女證述為真,本案被告可能僅構成性騷擾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與B女為配偶,與斯時未滿12歲之A女具有上揭家庭成員關係,且於婚姻期間同住上址住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證人即被告胞妹李○(年籍詳卷)之證述均相符,並有B女戶籍謄本、A女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平常跟媽媽、哥哥一起睡,當時媽媽陪哥哥去住院,我在睡覺時,感覺有人手指伸進我內褲裡在摳我陰道處,我醒來時被告躺著跟我面對面,隔天我不用上學且有哭著跟B女說此事,B女當下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去上班等語(見他卷第32頁),嗣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國小快升國中的時候,被告在我睡覺時,躺在我旁邊對我亂摸,被告進來房間時,我是睡著的,是感覺有人一直在摸我的手、伸到內褲裡摸下體才醒來,就看到被告在我旁邊,他有趕快把手收回,隔天我就哭著跟B女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1頁);
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國小六年級或國一時,當時我大兒子剛出生,那天白天A女跑來我房間哭著跟我說被告在她睡覺時跑進去房間摸她,A女說被告手有伸進去內褲裡,當下我很震驚馬上打電話問去上班的被告,當時被告有承認手伸進去A女內褲裡摸,我忘記被告是當天或隔天回來道歉,他跟我下跪道歉,也有跟我媽道歉等語(見他卷第138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國小六年級,還沒有國中,那天早上A女很嚴肅地來我房間,跟我說她在睡覺時,被告進去房間摸她尿尿的地方,手有伸進去內褲裡面摸,當下我打電話問被告,他當天或隔天晚上就有回來,我記得他有跟我下跪道歉,我就說那你去跟我媽媽講,我記得他在跟我媽媽道歉時,我還坐在樓梯口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可知證人A女、B女關於被告有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及後續A女如何向B女說明此情之過程,證述一致。
審酌A女證述平時與其母親、哥哥同房,本案案發應係於其母親陪同哥哥住院之時間,佐以A女之哥哥(年籍詳卷)於99年3月6日至同月23日在長庚醫院住院17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354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9頁),此與證人B女前揭證述其大兒子剛出生(即00年0月間)之時間大致相符,堪認A女所述之案發時間,應係99年3月6日至同月23日間某日無誤。
㈢觀A女提出之被告與B女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54至55頁),此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9頁),其內容為: B女:為什麼我今天想離開?為什麼我堅持要離開?被告:然後呢?B女:因為你跟曾○(姓名詳卷,下同)的事永遠都在。
被告:現在你是你已經轉身了,我跟你講,你在跟我講那裡也是多餘的了,你已經轉身了,我在做任何多的事情,你已經轉身了。
B女:因為我不想要被你講得所有事情都是我的錯。
被告:是你的錯啊。
B女:明明就是你的錯。
被告:來,我問你為什麼會有曾○?先講因嘛,來,為什麼會有曾○?B女:你對我妹做了什麼事?被告:蛤?為什麼會有她?B女:你對我妹做了什麼事?被告:我摸她啦,然後呢?B女:摸她哪裡?被告:雞掰啊。
B女:為什麼你可以講得那麼正義?那麼理所當然?被告:就問你啊,是不是你叫我去的?你自己講,捫心自問。
B女:所以就應該去囉?被告:在那之前呢?B女:在那之前巫○(姓名詳卷,下同)為什麼會出現?被告:巫○來,看小朋友啊。
B女:她是你的誰?被告:朋友啊。
B女:朋友?被告:是啊。
B女:前女友?被告:前女友啊。
B女:然後在我生小孩的時候,妳的前女友在我生小孩的時候來,而且你跟我說過什麼,你跟她沒關係、沒聯絡。
被告:是啊。
B女:結果在我生小孩的時候出現?被告:她透過誰我不曉得,反正她那時候聯絡到我,然後她跟我說她想要來看一下我們的孩子,因為她已經結婚了,她也生了,她的女兒比我們還要早一、兩個月生的,比詠○(名字詳卷)還要早生的,我覺得人家都已經有幸福了,就是一個祝福,有什麼?B女:好,那我心裡有一點陰影可以了吧。
被告:所以啊,因、果、因、果,她種下一個因,害你、害你對我不爽,我們的感情開始出現裂痕。
B女:所以你就可以去碰我妹的下體?被告:不,是你有沒有跟我恩愛?沒有,然後你跟我講什麼?你去找○(即A女)嘛。
B女:所以就該去了嗎?被告:你都講了,我能不做嗎?你都同意了。
(續上頁)由上開被告與B女之對話內容,可知其二人就被告與曾○之關係發生爭執,互相指責對方,此時B女始又提出「你對我妹做了什麼事」質問被告,被告即率然表示「我摸她」,B女再質問「摸她哪裡」,被告即回答「雞掰啊」等語。
B女又質問被告與巫○之關係,待被告解釋清楚後,B女又開始追究被告觸摸A女下體之情事,被告即回應「你有沒有跟我恩愛?沒有,然後你跟我講什麼?你去找○(即A女)嘛」、「你都講了,我能不做嗎?你都同意了」等語。
是觀察上揭對話過程,被告與B女起初確係因雙方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發生爭執,且互相歸咎責任,B女始提出被告是否對A女做出某種不當行為,欲以此事反擊被告,令被告就雙方婚姻破裂承擔較高之可責性,此段對話非因被告觸摸A女下體一事而起,其脈絡確係被告與B女就婚姻破綻歸責事由互相指責與爭論。
考量被告既指責B女因疑心致雙方婚姻生變,而欲將過錯歸責予B女,則倘被告未對A女為觸碰下體之行為,豈會坦承此事,而使B女能藉此反將一軍?且由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與B女互相質問、回答之方式,針對雙方極具隱私之感情生活、家庭生活事項,直截了當發生爭執,且B女係以開放式問題質問被告「你對我妹做了什麼事」,由被告親口回應「我摸她」,B女再以開放式問題質問「摸她哪裡」,被告即回答「雞掰啊」,足見此段對話並非以「被告(略)B女:當時我妹幾歲啊?被告:但是那是你講了的啊。
B女:當時我妹有沒有國中啊?被告:國一。
B女:國一?被告:嗯。
B女:國一幾歲啊?被告:13。
(略)(續上頁)觸摸摸A女下體」之誘導問題開啟,應無斷章取義、刻意套話之情況。
再由上開被告問「是不是你叫我去的?你自己講,捫心自問」、B女答「所以就應該去囉?」、被告問「是你有沒有跟我恩愛?沒有,然後你跟我講什麼?你去找○(即A女)嘛」、B女答「所以就該去了嗎?」等對話過程,益徵雙方針對被告觸摸A女一節,均早有認識,B女並非於錄音當下始知此情。
佐以證人B女證稱:這段錄音時間應該是離婚後沒半年,我記得那時候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跟我男朋友在一起,他就很生氣一直辱罵我,說我背叛他,我就很生氣抓著我的手機衝回家跟他質問,我想問的是為什麼是我背叛他,明明就是他先對不起我的,我想要錄到他自己說他有女朋友,我們是因為那個女生而離婚的,我想要錄這一段,我想要跟他要求贍養費,才會無意間錄到妹妹這一段;
曾○就是她當時的女朋友;
對話中被告說是我叫他去的,這也是我很對不起A女的地方,因為他時常在我打電動或我睡覺的時候,一直想要來找我做那檔事,可是我真的已經非常不想了,我就會胡口亂說,唸他你既然這麼愛,你要不要隨便去找個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28至129頁),及證人李○證稱:被告與B女離婚是因為被告外遇,而曾○就是被告外遇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益徵上揭對話過程確實係就雙方婚姻破裂之原因爭吵,B女指謫曾○之介入應非虛構,則雙方爭執過程述及被告與A女之過往情事,應係互相咎責過程中自然而然地談論及此,具有可信性,堪認上揭對話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間,有趁A女熟睡時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關於案發時間及被害過程,因事隔已久,本即難要求A女、B女精確記憶。
且觀A女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他卷第5頁、第51頁),及A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31至34頁),可知A女證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期間即包含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而A女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證述無法確定本案時間是在哪個年紀,然應係國中之前(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此與B女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間可能是A女讀國小六年級或國一(見他卷第138頁),及於審判中證述是A女讀國小六年級(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時點大致相符。
本院交互比對A女、B女之證述內容,佐以前揭A女哥哥長庚醫院住院紀錄,因而認定本案時間應係於00年0月間,係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之結果,並非憑空臆測。
至被告固供述與B女有扶養費等糾紛,核與證人李○證述B女說要報復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證人B女亦證述因被告外遇而非常怨恨被告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證人B女上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觸摸A女下體一節,與前開A女之證述及對話錄音譯文相符,尚難僅憑被告與B女嗣因子女照顧、探視、扶養費用等紛爭,遽認B女針對本案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係親身見聞A女向其述說事發過程、時點、A女情緒反應等情形,此係獨立於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並非僅傳聞自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應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而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本案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與證人B女證述、上揭錄音譯文互核相符,本院於證據調查後勾稽各項證據,認為彼此可相互印證,進而產生確信之心證,要非告訴人A女指訴無補強證據之情形。
⒊被告係將手伸入A女所著內褲中,遂行觸摸下體之行為,並非以突襲式、非侵入衣著內之觸摸方式為之,與一般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行為態樣不同,且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況其供述與B女生完小孩後很久沒有性行為(見他卷第91頁),B女亦證述被告常找我做那檔事但我不想,才唸他要不要隨便去找個女人(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益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應係為滿足自身性慾,此已與基於性騷擾意圖而出其不意乘隙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不同。
⒋被告固供述在北部工作,然亦供稱:我每個月休假5、6日,會回高雄陪小孩、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客觀上被告並非不可能於案發後隔日北返,以提早準備上班,尚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至B女與曾○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頁)、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4至55頁),均非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自92年5月30日施行後,即有就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且構成要件並無修改,是無涉新舊法之比較,本案應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A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於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乳頭及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惟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感覺被告伸手進我的內褲裡,但當時我在熟睡,無法判別被告有無伸進去陰道內等語(見他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感覺有人摸我才醒來,就看到被告在我旁邊並趕緊把手收回,當時我沒有感覺被告手有伸到陰道裡面,我醒來被告就沒有繼續摸我,被告摸我下體應該是幾秒的時間,被告摸下體時我沒有疼痛的感覺,我也不記得被告有無摸我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6至107頁、第112頁),可知證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曾證述被告有將手指插入陰道內之行為,且於審判中證述已不記得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等情,而觀上揭錄音譯文,被告亦未表示有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等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前揭罪名及另有撫摸A女乳頭之行為,尚乏憑據。
然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第29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2歲,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A女為本案犯行,對A女之身心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A女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而無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目的、情節、手段、被告與A女之關係,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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