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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志宏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外,另因本件需大量用藥及針灸復健,及有暈眩嘔吐等現象,時感生無可戀,原審量刑過輕;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黃文正之前科紀錄、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後坦承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⑶上訴意旨固稱告訴人因本件須大量用藥、針灸復健,及有暈眩嘔吐等現象,先不論卷查就此無實據可佐,縱屬實,亦為系爭傷勢所涵蓋,而經原審評價,尚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新臺幣11萬元等端,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91、93、107頁)在卷可稽。
⑸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並賠付完竣等端,均如前述。
2.又本件除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卷第63頁)外,公訴人對此亦未反對(本院卷第102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
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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