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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喆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喆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魯喆睿受僱於告訴人許瑞誠,負責為告訴人販賣雞肉、代收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是被告將其所代收、待繳回告訴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所侵占之財物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
被 告 魯喆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喆睿受僱於許瑞誠,負責在許瑞誠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天雞莊雞肉攤」販賣雞肉。
魯喆睿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利用許瑞誠於他處攤位工作之際,將攤位當日販賣雞肉所得款項新臺幣18,000元侵占入己。
嗣許瑞誠於當日收攤時聯繫魯喆睿清點帳款,始終聯繫不上魯喆睿,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瑞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魯喆睿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未向其拿錢,其當天有事先走,告訴人事後亦未提供帳戶,其無法還款等語,然被告若有還款之意,其曾受雇於告訴人數月,豈可能無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而無法聯繫還款事宜,又或前往上開攤販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亦非屬難事,然被告均捨此不為,足認其主觀上顯係有將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占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
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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