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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良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203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73號、第30332號、第30333號、第30334號、第303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冠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冠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其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淑艷、陳明清、魏鳳梅、田湘薇、鄭佩琪、趙惠玲、李國駿、甘旻昌、林俞廷、胡智湧、方寶陸、劉珮文(下稱陳淑艷等12人),致陳淑艷等1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陳淑艷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明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魏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田湘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鄭佩琪、趙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國駿、甘旻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方寶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沈冠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簡上卷第68頁、第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簡上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艷、陳明清、魏鳳梅、田湘薇、鄭佩琪、趙惠玲、李國駿、甘旻昌、方寶陸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警二卷第49至54頁、第55至56頁、警三卷第13至19頁、併警卷第1至3頁、併辦二警4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頁、併辦二警3卷第9至11頁、併辦二警2卷第9至11頁、併辦二警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俞廷、胡智湧、劉珮文於警詢時(見併辦二警2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併辦二警卷第51至5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1至6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31號函(見警三卷第5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5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251至25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87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辦二警2卷第23至30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淑艷等1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淑艷等1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2038號、第26473號、第30332號、第30333號、第30334號、第30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艷、陳明清、魏鳳梅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告訴人田湘薇、鄭佩琪、趙惠玲、李國駿、甘旻昌、方寶陸、被害人林俞廷、胡智湧、劉珮文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刑事由,應於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進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之詐欺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陳明清金錢損失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告訴人陳明清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失,亦未獲得賠償,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且本件尚有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遭詐騙,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原金簡上卷第9至10頁、第63頁、第190頁)。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明清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在內。
再者,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明清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明清,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此指謫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然原審判決確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淑艷等1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淑艷等1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淑艷等1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陳淑艷等1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陳淑艷等1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記錄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薪約3萬40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金簡上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淑艷等12人詐得款項,然陳淑艷等1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淑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8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導師助理-詩涵」、「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向陳淑艷佯稱:可在投資網站VSFX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56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淑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25至245頁) ②告訴人陳淑艷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35頁、第237頁) 111年7月13日8時57分 10萬元 2 陳明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暱稱「劉國華」、「楊佩瑜」向陳明清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MetaTrader4」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25分 50萬元 ①告訴人陳明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5至68頁、第97至10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83頁) ③告訴人陳明清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 3 魏鳳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金」、「趙素含(導師助理)」、「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向魏鳳梅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國際盤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魏鳳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7分 18萬元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見警三卷第23頁) ②告訴人魏鳳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25至53頁) 4 田湘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美惠」、「楊金」、「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向田湘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VSFX及「MetaTrader4」APP投資國際股票獲利云云,致田湘薇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2日11時42分 5萬元 ①告訴人田湘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卷第318至319頁) 111年7月12日11時43分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0時42分1秒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0時42分36秒 5萬元 5 鄭佩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金」、「張馨月」、「陳志文」向鄭佩琪佯稱:可帶你操作國際盤(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佩琪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25分 8萬元 ①告訴人鄭佩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辦二警4卷第2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併辦二警4卷第31頁) 111年7月13日9時27分 15萬元 6 趙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金」、「趙素含」、「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向趙惠玲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進行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趙惠玲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51分 15萬元 ①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併辦二警4卷第43頁) ②告訴人趙惠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辦二警4卷第45頁) 111年7月12日10時52分 5萬元 7 李國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金」、「陳淑言」向李國駿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有老師會帶著操作國內股票、國際期貨等獲利云云,致李國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37分 50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辦二警3卷第24頁) ②告訴人李國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辦二警3卷第25至27頁) 8 甘旻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向甘旻昌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甘旻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58分 5萬元 ①告訴人甘旻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辦二警2卷第57至60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併辦二警2卷第67頁) 9 林俞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13時53分許起,以LINE暱稱「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向林俞廷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4外匯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俞廷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2分 5萬元 ①被害人林俞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辦二警2卷第75至7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截圖(見併辦二警2卷第79至80頁) 111年7月12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5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9時5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9時6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9時25分 4萬元 10 胡智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金」、「佳慧」、「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向胡智湧佯稱:可加入「VSFX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胡智湧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9分 5萬元 ①被害人胡智湧提出之投資截圖(見併辦二警2卷第94至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辦二警2卷第8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辦二警2卷第8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李案件證明單(見併辦二警2卷第93頁) 111年7月12日9時11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9時23分 5萬元 11 方寶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金」、「夢玲」、「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向方寶陸佯稱:可加入「VSFX外匯交易平台」及「MetaTrader4」APP投資石油、黃金及比特幣等獲利云云,致方寶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 100萬元 ①告訴人方寶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辦二警卷第36至42頁)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併辦二警卷第46頁) 12 劉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Windy 」、「陳志文」向劉珮文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劉珮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5日15時48分 63萬9800元 ①被害人劉珮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對話紀錄(見併辦二警卷第53至55頁) ②分成保密合約、利潤分成比例截圖(見併辦二警卷第56至5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併辦二警卷第59頁)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05313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673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0925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8號卷 偵一卷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3776A號卷 併警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434400號卷 併辦二警卷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416號卷 併辦二警2卷 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187號卷 併辦二警3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210600號卷 併辦二警4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 併辦二偵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7號卷 併辦二偵2卷 12 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9號卷 原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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